索引号 | 002482349/2010-00005 | 主题分类 |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文物局 | 公开日期 | 2010-04-06 |
统一编号 | ZJSP22-2010-0001 | 有效性 | 有效 |
文号 | 浙文物发〔2010〕77号 |
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杭州市园林文物局: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部长令第46号)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该办法的实施,我省结合实际制定了本实施意见。各地文物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法治意识,认真贯彻执行,做好文物认定管理工作。
浙江省文物局
二○一○年四月六日
浙江省《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化部《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
文物认定决定不涉及所有权的确认和商业价值的判断。
第三条 文物认定的对象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建造、制作或形成的各类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文化资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建造、制作或形成的具有重要或代表性的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文化资源。
省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四条 国家实行文物登录制度,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文物认定和定级工作的文件、资料,在条件具备时予以登录。
第五条 文物认定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有条件的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开展文物认定具体工作,但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经费支持,将文物认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按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文物认定一般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承担。
市辖区的区级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其文物认定职责统一由该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行使。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结果,行政相对人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复核。
第八条 承担文物认定的机构内部对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裁定。
第九条 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上述化石地点和遗迹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及村镇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馆藏文物和涉及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及走私文物案件的文物鉴定和定级,由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其委托的设区市文物鉴定小组承担。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认定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将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依法予以认定公告。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认定对象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表;
(2)有效身份证件;
(3)申报认定对象的信息、照片等。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认定申请后,原则上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评估论证,以及需要以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文物认定事项,可根据需要采取书面调查、实地走访、座谈会、听证会、网络征求意见等不同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可以采用网络、报刊等形式。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具备相应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依法申请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
第三章 可移动文物认定
第十七条 所有权人或持有人要求认定可移动文物的,应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认定对象合法来源说明;
(4)认定对象及其照片等。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原则上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
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评估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九条 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在文物认定基础上,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所有权人或持有人申请,定期组织开展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标准参照文化部《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浙江省文物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